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刘许生。 被告李小泉。 原告刘许生因与被告李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许生诉称:2014年9月24日安雄哲以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小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刘许生作为出借人、安雄哲作为借款人、李小泉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安雄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无法联系,被告李小泉对该笔借款至今也未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小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刘许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安雄哲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已实际交付,被告李小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泉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被告李小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日,安雄哲向原告刘许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刘许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到2014年11月2日。计息日自2014年9月3日开始,付息日为每月2日前。借款人:安雄哲(签字并捺指印)保证人:李小泉(签字并捺指印)2014年9月3日(本借据为借款保证合同附件。(本借据在借款人签字后,表明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3日,刘许生作为出借人、安雄哲作为借款人、李小泉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刘许生(签字)乙方(借款人)安雄哲(签字)丙方(担保人)李小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当事人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由各方遵照执行: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正)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俩个月。自2014年9月3日止2014年11月2日。二、借款利息为月息6%,……三、乙方逾期三日内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一次性全部退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四、乙方于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返还借款。……六、借款到期乙方逾期还款,乙方除应双倍支付甲方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七、……乙方指定接收借款的账户为:户主:齐冲开户行:建行西湖支行账号:6227002551360737574甲乙双方向对方账户打入的款项均视为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八、丙方提供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5年。五年内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十一、另,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若不能全额及时的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十二、按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的债务,不足部分已(注:该“已”字应为“以”,系笔误)丙方其他财产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十八、本合同一式叁份,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十九、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提醒乙方、丙方对合同所有条款作出全部、准确的理解。并应乙方、丙方要求作出说明,签约各方对合同的含义约定一致。甲方:刘许生(签字)2014年9月3日乙方:安雄哲(签字并捺指印)137336977772014年9月3日丙方:李小泉(签字并捺指印)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原告刘许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500000元转至安雄哲指定的账户,即收款方户名为齐冲,收款方卡(折)号为6227002551360737574。后安雄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下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安雄哲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刘许生于2014年9月4日将款项500000元足额交付。故原告刘许生、被告李小泉、安雄哲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于2014年9月4日生效。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且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若安雄哲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被告李小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五年,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刘许生要求被告李小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许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李小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