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533号 原告巴威龙。 法定代表人时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许昌市八一路金色家园13幢3层。 负责人时顺利。 被告时顺利。 原告巴威龙诉被告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时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威龙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期间为4个月,利息为月息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600000元向被告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支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却没有依约还款,经查,被告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时顺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时顺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时顺利(时顺利同时是本案被告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威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代理审判员 肖莞千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