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张国安。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遂彬,曾用名王随宾。 原告张国安因与被告王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安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2个月至2013年1月27日止,逾期则按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10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遂彬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张国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王随宾与王遂彬系同一人。 第二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书,被告愿以自己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吴庄村王庄48号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如被告逾期不还,按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 第三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王遂彬房产证一份,证明字第18095号的房产属被告自有,抵押合法有效。 被告王遂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实际履行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张国安作为甲方,被告王遂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贰个月,自二〇一二年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借款的偿还:乙方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偿还甲方借款,同时甲方应当归还乙方先前所出具的借据。如果乙方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月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壹万元。如果乙方推迟贰个月还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及处置权。被告王遂彬并于同日向原告张国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国安(身份证号码:411122195804118033)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二〇一二年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借款人:王遂彬2012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王遂彬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遂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于2013年1月27日期限届满,且已逾期,原告张国安要求被告王遂彬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100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遂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