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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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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杰与高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27号 原告张锋杰。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旭初。 原告张峰杰因与被告高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27号

原告张锋杰。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旭初。

原告张峰杰因与被告高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杰的委托代理人庞鹏、程玉静、被告高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锋杰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现金600000元整,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归还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旭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还款,但经济紧张,想办法尽力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是我写的,没有异议。

被告高旭初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应于2014年4月19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锋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三个月借款人:高旭初2014.1.2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双方借款时,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旭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锋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30元,由被告高旭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