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04号 原告:李峰。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峰。 被告:李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峰因与被告李伟峰、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峰、李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李伟峰现金150000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0000元本金及18000元的利息,剩余100000元到目前为止没有归还。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同事,比较熟,就没有催得过紧。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伟峰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说都是同事没事,就出具了收到条。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归还日期,口头约定利息仍然按照之前的月息4%计算。近来,原告发现被告资金紧张,可能导致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于是原告就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却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综上所述,被告李伟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应由被告李伟峰的个人财产及被告李伟峰和李莎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峰、李莎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是合伙纠纷,合伙人是原告李峰、被告李伟峰、案外人刘根。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所诉的数额错误,存在重复计算及虚假陈述。4、原告诉称中的1800元改为18000元的利息,实际上原告收到是48750元,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4倍的利息,其多出部分应视为本金。5、原告所说的王跃卿的10万元借款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刘根的,没有经过被告李伟峰之手。6、本案中500000元的收到条是刘根出具的,不是李伟峰出具,李伟峰仅是作为证明人在事后补签的名字。原告已经在公安机关控告了案外人即另一合伙人刘根,证明原告知道借款在刘根手中,被告李伟峰没有占有该款,。7、李伟峰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李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峰、王跃卿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2、被告李伟峰、李莎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及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伟峰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收到条一份(2013.12.6)、银行转账凭证两份(2013.12.6)、取款凭证一份(2013.12.6)、借条两份,证人王跃卿、张亚林、孙巍当庭证言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李伟峰250000元;原告丈夫王跃卿向张亚林借款80000元现金,王跃卿将该款交给原告李峰,李峰又向孙巍借款80000元现金,李峰又从其丈夫王跃卿银行卡中取款100000元,原告李峰于2013年12月6日将2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伟峰;李伟峰于2013年12月6日共借原告5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5、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没有异 议,但二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现在缺少一个当事人。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李伟峰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剩余100000元已经转给了刘根,系原告的入股本金,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应视为本金。第4组证据,收到条不是李伟峰所写,是刘根所写,是经过李伟峰之手转的款,李伟峰是在事后补签的名字;转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款项已经转给了刘根,与李伟峰无关;被告李伟峰没有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所述不是事实。第5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时间、地点,录音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款项50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600000元。 被告李伟峰、李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根2013年11月25日与房主范银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刘根、李峰、李伟峰三人要在此处办KTV歌厅,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收条上的500000元是合伙的股本金,而非借款。2、2014年6月18日原告李峰与其好友白松约见李伟峰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档),李峰明确承认李伟峰只是中间人,并请求李伟峰写个作为中间人的证明材料,录音也证明了李伟峰不是借款和用款人。3、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诈骗嫌疑人刘根的立案证据(照片)。证明刘根不止一次的实施诈骗行为,现携款潜逃。4、李伟峰提供的汇款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9日《借款协议》中剩余的100000元已由刘根收到,这100000元已计算到收条中的50万元总额之中,不能再重复计算。5、2014年6月28日李峰与李伟峰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档)。证明原告李峰承认她与刘根、李伟峰之间是共同开办KTV歌厅的合伙或合作关系,李峰承认她翻看过歌厅的营业执照报批手续,也亲自去KTV的装修工地,并在李伟峰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刘根进行了询问和洽谈。6、经李伟峰之手付给原告李峰利息48750元的明细表。证明原告李峰无权再重复索要2013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日的100000元的四倍利息,多付的18750元应折抵股本金。7、李伟峰将李峰的出资款转付给刘根及刘根指定的银行卡的转账手续。证明李伟峰没有占有李峰的款项,也不存在还款义务,也证明李伟峰仅是中间人。8、500000元的组成明细、劳动路支行的明细一份。证明500000元的组成,且原告在给付刘根500000元的时候因资金不够,由李伟峰借给了原告50000元凑够了50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将借给原告的50000元偿还给了李伟峰。9、被告李伟峰在2013年12月6日去往厦门的登机票及在厦门消费的银行卡记录。证明原告李峰与刘根之间的收到条形成时即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伟峰不在场,被告李伟峰于2013年12月9日回来,事后李伟峰在收到条上添上的名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