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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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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要虎与罗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李要虎。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民生。 原告李要虎因与被告罗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李要虎。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民生。

原告李要虎因与被告罗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要虎的委托代理人庞鹏、程玉静、被告罗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要虎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现金50万元整,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归还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生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还款,但经济紧张,想办法尽力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是我写的,没有异议。

被告罗生民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要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壹个月还款借款人:罗生民2014.3.10”。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生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在2014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经换算,月利率的四倍应为18.7‰。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旭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锋杰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罗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