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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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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姚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39号 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遂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长生。 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39号

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遂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长生

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姚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战立、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至5月29日,被告姚长生以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位于前进路东段与紫云路交会处东南角鸿景园10#楼工程,并购买原告的混凝土857.11立方,价值277878.51元,原告一再主张,被告先是答应在2012年11月15日还款,但是至今拒不偿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偿还水泥款277878.5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长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姚长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姚长生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还款计划书、货款支付证书、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长生作为欠款人在上述凭证上签字确认以及债权金额为277878.51元的事实。

被告姚长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混凝土购销往来。2012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同签订《河南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支付证书》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根据上述货款支付证书及结算单的内容,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六次向河南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鸿景苑10#楼供应混凝土共计857.11立方米,总价值为277878.51元。原告分别在上述货款支付证书及结算单的砼供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砼需方签章处仅有被告姚长生签字确认。2012年11月9日,被告姚长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我公司洛阳豫康源建筑公司平顶山平工建筑有限公司欠贵公司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捌佰柒拾捌圆伍角壹分(?277878.51)。现承诺贵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内还款,如未及时偿还,贵公司有权要求我方另行支付每日欠款全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欠款人签章处仅有被告姚长生签字、捺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姚长生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至今未向其支付过货款,现仍下欠货款277878.51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姚长生签订的《河南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支付证书》、《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以及被告姚长生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长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姚长生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长生支付下欠货款277878.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二,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关于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77878.5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姚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