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24号 法定代表人欧炳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 被告徐雪峰。 原告河南铨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徐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铨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铨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徐雪峰以生意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单位借款2140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同时承诺到2013年6月中旬将此款偿还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雪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河南铨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5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214000元的事实。2、被告徐雪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借款时提供了足以证明其具有偿还能力的证明材料。3、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贷款担保审批表手续一套,共计6页,证明原告向许昌银行贷款过程中,被告以及被告的个人企业为原告的贷款提供了反担保,正是基于此原因,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 被告徐雪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铨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徐雪峰及其开办的许昌钢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河南铨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100万元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后,原告河南铨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将100万元中的214000元借给被告徐雪峰,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00)收到人:徐雪峰2012.10.25”。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雪峰及许昌钢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借款提供反担保时,向原告出具了许昌钢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徐雪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原告足以相信被告徐雪峰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但原告将借款214000元支付被告徐雪峰后,被告徐雪峰并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雪峰偿还21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铨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徐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