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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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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森甲诉被告许昌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孟凡镰、王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582-1号 原告:芦森甲,男,汉族。 被告:许昌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怡景花城S27幢。 法定代表人:孔维军,任经理。 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怡景花城S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582-1号

原告:芦森甲,男,汉族。

被告许昌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怡景花城S27幢。

法定代表人:孔维军,任经理。

被告:河南亚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怡景花城S27幢1层。

法定代表人:孟祥智,任经理。

被告:孟凡镰,男,汉族。

被告:王连英,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森甲诉被告许昌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业集团有限公司、孟凡镰、王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许昌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孟凡镰、王连英银行存款3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