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冀高朝与王战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冀高朝,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冀当兰,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陕县,系原告姐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冀晓格,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系原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冀高朝,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冀当兰,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陕县,系原告姐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冀晓格,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王战雄,男,195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特别授权。

原告冀高朝与被告王战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高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当兰、冀晓格,被告王战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大棚葡萄,经过精心管理,已到成果期。2012年10月,被告王战雄以组长身份,在丈量土地时,未查清土地主人,将原告大棚墙和葡萄树、玉谷苗损坏,造成损失,后经片长焦锁邑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明确私人赔偿。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是受到原告及其家人胁迫所打,该欠条与原告葡萄园损失没有联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该欠条应属无效;被告作为组长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16组村民,被告为该组组长。2012年10月10日,因原告母亲去世及村民冀恒宗家新增人口,村民组需调整土地,时任组长的被告到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丈量调整土地并让冀恒宗接管耕种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以其责任田围墙和玉米杆被损坏为由,要求被告本人赔偿。后经该片干部从中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挖高朝菜棚地墙赔款500元,玉米杆赔款500元,合计1000元,私人赔,王战雄。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兑现赔款,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战雄作为村民组长,在履行调整村民承包土地职责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围墙及玉米秸秆受损引发纠纷,被告本人虽为原告就损失情况出具有书面欠条,但该行为是被告代表村民小组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战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冀高朝对被告王战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冀高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