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聂宏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丽萍,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宏伟、白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2000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已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非常和睦,被告平日里不辞辛苦,积极赚钱维持家庭生活。两人之间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现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脊髓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经常需要吃药止痛,严重影响了生产生活。为此,原告为达到其离婚目的,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不尽夫妻抚养义务,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3年8月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髓不完全损伤,被告出院后,因双手麻木,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为此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住回娘家不归,并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因双手麻木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诊断为上颈椎发育型畸形,并建议手术治疗。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起诉辩请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在长达10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女孩,双方应相互扶助,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家庭。虽然被告现患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导致家庭生活出现一定困难,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分居生活不足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法定情形。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