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樊某甲,男,生于1991年12月31日,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波,男,生于1965年4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子樊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每月承担抚养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情况;
2、收据六张,用以证明孩子吃奶粉的支出情况。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多次要求见孩子,原告不让见;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过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不再说;原告要求1000元抚养费过高,孩子的抚养费应当双方分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樊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二、双方婚后有一男孩,叫樊某乙,现年2个月,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每月承担抚养费用,……”,并于2015年2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拒不支付樊某乙的抚养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或由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行为。因此,起诉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将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是发生争议的是自己享有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樊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子樊某乙。原被告虽协议离婚,但二人与其婚生子女樊某乙的关系不因其夫妻关系的变更而解除。对于尚处幼年的樊某乙而言,享有主张其父或母承担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享有抚养费主张权利的是樊某乙而非原告樊某甲,从诉讼法律关系上看,原告樊某甲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樊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