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7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益,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6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王某及代理人与被告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生女取名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大,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5月15日将原告打伤,孩子头部撞伤,原告报警才平息。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顾,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由员告抚养。
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在,被告给孩子买了奶粉,并与家人一起去劝说原告回家,不符合有关离婚之规定,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被告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在派出所出具了保证。3、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员某乙生于2015年1月13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和庭审举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生女取名员某乙。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原告仍不予原谅,回娘家居住至今。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中,尽管因共同生活琐事导致不和,致使感情出现了裂隙,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五种情形之一。审理中,经本院当庭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意见分歧巨大,致调解无果。故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聂新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