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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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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群生与陕县王家后乡贺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王群生,男,生于1941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县王家后乡贺村村民委员会。(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群生诉被告陕县王家后乡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王群生,男,生于1941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县王家后乡贺村村民委员会。(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群生诉被告陕县王家后乡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侯廷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两项内容:一是甲方支付乙方原占地款、用水款,另加一年占地费、井房道路占地费(暂定)共计12000元,于2012年3月12日前付50%,即6000元;二是井房道路占地费,按具体面积、金额按实地丈量为准,并且下欠的50%即全部款项的剩余部分于工程结束后付清。迄今为止,约定的6000元至今未付,约定内容二的井房道路占地面积至今也未实地丈量,且井房道路占地面积约0.41亩,与被告原先估计的0.3亩相差0.11亩,按协议所定的每亩17000元标准,折价187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78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借口不支付拖欠款,现诉至来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地款7870元及利息272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2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按照协议应付原告12000元,已经支付6000元,剩余部分因原告无故侵占集体财产钢管24根,价值8600元,故未按时支付。关于井房道路占地面积差额部分的占地款187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己所丈量的0.41亩是将原生产道包含在内,我方虽没有实际丈量,但预估的0.3亩已经超出实际占地面积至少0.1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因协商未果没有支付。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所在陕县王家后乡贺村西村组的饮水工程由陕县水利局发包给中标方冯小三。2011年11月1日,冯小三(甲方)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王龙海(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3、甲方应在乙方工程完工后,2个工作日予以验收,4、甲方必须在工程验收后,1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额70%,剩余30%应在水利部门验收后1天内付清,8、工程用款有(由)乙方全额垫资,甲方中途不于(予)负担,工程竣工后,甲方如有违约应赔付乙方千分之五滞纳金(按天计算)。王龙海与发包方冯小三签订合同后,因施工受阻,将工程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7日,被告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与原告签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保证于3月9日开工,具体事宜如工程标准、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支付办法按原告与工程队原签协议执行,二、原、被告牵涉打井队发生的手续,包括原告地款4000元,用水款2000元,另加一年占地费1000元,井房道路占地,按每亩17000元计算,暂定5000元(具体面积金额按实地丈量为准)共计12000元,被告于3月12日前付50%,即6000元,剩余部分工程结束后付清,三、被告如没按时付款导致停工,负责误工费,四、原告须保证按期开工,于3月20日前完工,否则后果自负。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3月18日工程完工。工程结束后,按照协议第二项,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将下欠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将工程剩余的水利物资材料水管24根交给被告,经双方协商未果,致使工程款拖欠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6000元、井房道路占地面积差额部分的占地款187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720元,共计10590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364元,即:一、按照协议、合同,被告应支付滞纳金5864元,二、井房及道路征地与他人征地同比上升,超出部分计款8500元。本院告知原告应在七日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将下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自原告工程完工后的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井房道路面积差额187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面积测量的数据,也没有工程验收有关面积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井房道路面积差额1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14364元,因原告未交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24根水管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王家后乡贺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群生工程款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自工程完工后的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群生负担10元,被告陕县王家后乡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侯廷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