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秦婷婷,女,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海,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源市,现住陕县。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秦婷婷与被告李文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李文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婷婷诉称:2013年7月17日,在陕县神泉路峡西汽车站路口,被告李文海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M7***5大型客车将原告撞伤,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海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已经构成伤残,二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3682.22元。
被告李文海辩称:豫M7***5大型客车是其承包陕县公交公司的车辆,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文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豫M7***5大型客车的投保情况是否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如果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汪江梅驾驶被告李文海承包陕县公交公司车牌号为豫M7***5大型客车沿神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泉路峡西汽车站路口,与原告秦婷婷所骑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秦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婷婷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原告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1522.5元。2013年9月1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41122262013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江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婷婷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于2014年7月25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文海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豫M7***5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理赔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文海,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汪江梅驾驶被告李文海承包陕县公交公司车牌号为豫M7***5大型客车与原告秦婷婷所骑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江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损失,作为车辆承包人的被告李文海,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海承包的豫M7***5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对被告李文海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李文海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本着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并处理的原则,该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文海为宜。经核算原告秦婷婷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15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3天为6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3天为23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72天赔偿36550.24元,因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未能及时提起伤残鉴定,造成误工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明显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休息6个月计算为宜。原告务工时间为203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44.26元,其误工费为19922.82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799.13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其误工费为1829.98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3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尤怡雯,生于2008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周岁,其赔偿时间为13年,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计算,原告系夫妻二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34.29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按6000元赔偿,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为50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4325.65元。该赔付款项因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文海承担。被告李文海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文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婷婷88625.6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文海垫付原告秦婷婷14300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秦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原告秦婷婷负担774元,被告李文海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