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89年4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89年7月13日,住河南省陕县。
本院受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