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王静波,女,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侯建长,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韩雪娜,女,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侯建长之妻。
原告王静波与被告侯建长、韩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侯建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雪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因其所有的康生源肉牛场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我没有异议,但因投资兴建养牛场,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静波现金1000000元。后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侯建长、韩雪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静波借款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侯建长、韩雪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