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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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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尤某甲、尤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4)陕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8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振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汉族,生于1948年2月22日,住址同上。 被告尤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日,住址同上。 被告尤某乙,男

(2014)陕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8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振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汉族,生于1948年2月22日,住址同上。

被告尤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日,住址同上。

被告尤某乙,男,汉族,生于2004年10月1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尤某甲和原告王某某之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战,男,生于1944年9月20日,汉族,退休干部,现为三门峡是老年协会法律顾问,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尤某甲、尤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尤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尤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甲原为夫妻,于2012年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原告在其为被告家庭成员时,村里为其家庭因增加王某某口人分给责任田2亩。离婚时对家庭共有的责任田未分割。原告王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分割共有责任田,但被告都未同意。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其在家庭中的共有责任田,其中1.5亩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尤湾村委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婚后户口迁入尤湾村三组,组里给其家庭分责任田两亩。

二、责任田分割目录一份,用以证明尤湾村分责任田的地名、亩数等。

三、三张借条,用以被告尤某甲在婚姻期间借原告亲戚用于建房。

被告辩称:被告尤某甲与原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村民组从机动地中给王某某调整了2亩土地。2011年,原告王某某和孩子的土地3.1亩被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征用,获得12.7万元补偿款。后用补偿款在自家宅基地建起了12间平房。2012年,被告尤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时,法院已经对共同财产和债务作了分割。现在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土地于法无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

一、陕县张湾乡尤湾村委会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尤某甲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村民组于2006年给王某某分配土地两亩,给孩子尤某乙1.1亩。2011年该3.1亩土地被国家征用,支付补偿款12.7万元。

二、2012陕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三民四终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占地赔偿款12.7万元,用于建造上下两层十二间平房,离婚时已经作了分割。

三、豫三(陕)第0404034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尤湾村委证明材料,用以证明1998年9月尤某甲父亲尤某丙承包土地6.15亩,期限30年,王某某不是家庭成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甲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尤某乙为其婚生子女。被告于某某系被告尤某甲之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陕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尤某甲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三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除准予二人离婚外,判决其婚生孩子尤某乙暂由尤某甲抚养;分割了共同财产,分担了双方共同债务。关于二人离婚纠纷的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作为起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尤某甲将斜路上土地1.5亩交由王某某耕种。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对王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书送达后,起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该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在家庭中的共有责任田,其中1.5亩归己耕种。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尤某甲和其父母共有耕地6.15亩。2011年12月其与被告尤某甲结婚后,分得2亩土地,生育被告尤某乙后,又分得1.5亩土地。虽然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尤某乙分割的3.15亩土地被征用,但家庭承包的耕地没有分割。现原告仍在居住地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耕种土地,所以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其家庭承包的耕地未予分割,请求判令其家庭中的共有责任田归己。关于此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陕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依据生效的本院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