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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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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江与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赵长江,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法定代表人温平伟,该局局长。 委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赵长江,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法定代表人温平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长江与被告陕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4月,原告参加工作进入陕县劳动服务公司。同年9月被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因企业体制变动撤并,原工作单位已不复存在。多年来,原告直为个人身份问题、待遇问题上访反映没有结果,直到2015年1月19日,经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被告才拿出五点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要求依法复查。2月3日,信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提起仲裁。3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陕县仲裁委于3月17日作出陕劳人仲不字(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原告1993年1月至1994年6月的工资14943元;2、为原告缴纳1988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9985.52元、医疗保险金29900元、失业保险等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费用;3、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35.75元和经济赔偿金93393.75元;4、支付原告自1998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61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在原陕县劳动服务公司峡西机修厂,系原陕县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已于1994年12月8日撤销,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原陕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原陕县劳动服务公司改名称为陕县劳动就业服务局。1995年1月24日,陕县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陕县劳动就业服务局”的批复,同意成立陕县劳动就业服务局。2002年9月10日陕办文(2002)35号文《陕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陕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撤销陕县劳动就业服务局,成立陕县劳动服务企业办公室,其职责之一是负责陕县就业局债权债务。陕县劳动服务企业办公室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承担民事诉讼的资格。此外,1994年12月8日峡西机修厂已不存在,原告和机修厂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已自主就业,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原告到原陕县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峡西经理部工作。同年9月被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89年峡西经理部与局委脱钩,成立了陕县劳动服务公司峡西机修厂,归陕县劳动服务公司主管,原告继续在该机修厂工作。1994年12月8日峡西机修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被陕县劳动服务公司撤销,该厂的债权债务明确由陕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原陕县劳动服务公司改名称为陕县劳动就业服务局。1995年1月24日,陕县编制委员会以陕编字(1995)1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陕县劳动就业服务局。2002年9月10日,陕县县委办公室以陕办文(2002)35号文件印发《陕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陕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决定撤销陕县劳动就业服务局,成立陕县劳动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陕县就业局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告述称,其所在单位原陕县劳动服务公司因企业体制变动撤并后,原告因个人身份及待遇问题多次上访无果,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其受理范围、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陕县劳动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1988年4月到原陕县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峡西经理部工作,自此,原告与原陕县劳动服务公司峡西经理部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基于该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依法应向该用人单位主张;陕县劳动服务公司峡西经理部及其开办管理单位虽多次被撤销、变更,但目前明确由陕县劳动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陕县就业局债权债务的处理,而陕县劳动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本案中直接以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诉讼,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系陕县劳动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上级管理机关,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长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