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许克军,男,生于1956年1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吕建水,男,生于1967年8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袁一君,女,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河南世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特别授权。
被告刘俊吓,女,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吕建水之妻。
原告许克军与被告吕建水、刘俊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军、被告吕建水委托代理人袁一君、被告刘俊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吕建水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15日原告申请支付令,被告又无端提出异议。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4年9月至今的利息10000元、支付令费用720元,共计90720元。
被告吕建水辩称:被告对2013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85%,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800元,实际出借原告77200元。此后,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分11次全部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但未能及时收回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由于该款已经还清,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俊吓辩称:原告与吕建水的借款是吕建水公司的事,被告是一家庭主妇,借款还款的事自己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建水系河南世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杨石明系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3月26日、8月14日、10月18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吕建水以自己名义先后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0000元、80000元、40000元,共计400000元。其中,被告吕建水于2013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河南世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杨石明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将77200元打入吕建水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该存款凭条载明“日期2013/10/18,户名吕建水,存款金额77200元,利率0.3850%”。审理中,原告述称除2013年10月18日这80000元本金及2014年9月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外,其他三笔借款本息被告吕建水均已还清。被告则辩称,本案的80000元,吕建水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193000元中已包括有该80000元中的本金53200元及相应利息,下欠的24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每月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800元,已全部还清,但该笔及2014年4月21日的两笔借据,被告未能及时收回。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吕建水借款1358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至2014年多次发生借款往来,2013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与被告吕建水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的利率,在扣除一个月利息2800元后,实际出借被告772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80000元借款凭据,河南世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杨石明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80000元,但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77200元计算;借条虽载明月息2.5分,但双方均承认实际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5分给付利息,而该约定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建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吕建水辩称其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193000元中已包括有该80000元中的本金53200元及相应利息,下欠的24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每月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800元,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及辩称理由,仅能证明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并不能证明其已归还了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金,其与原告持有的原始借款凭据及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借款135800元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又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吕建水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俊吓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建水、刘俊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克军借款本金772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吕建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人民陪审员 张拴聪
人民陪审员 成 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