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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项丽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村第九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董项丽,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村第九村民组。 负责人李新会,该组组长。 原告董项丽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

(2015)陕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董项丽,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王路街道五原村第九村民组。

负责人李新会,该组组长。

原告董项丽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王路街道五原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五原村第九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五原村第九村民组负责人李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2013年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为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322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共计3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与我组村民李海星离婚后,未通知我组,原告的土地一直在其原户主李高寿名下,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已由该户户主李高寿代表该户全体成员全部领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项丽系被告五原村第九村民组村民,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该组村民李海星离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该组,属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2年10月,被告五原村第九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中金集团公司黄金冶炼厂征用,2013年1月14日,被告五原村第九村民组召开本组群众会议,对该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形成会议决议,该决议第三条明确界定“本组人口截止日期为2013年元月14日中午12点”。2013年2月11日,被告先后两次为该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32200元,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向五原村第九村民组讨要无果,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同组村民待遇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共计32200元。

另查明,被告向该组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是按照人口分发,每口人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3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项丽的户籍一直在五原村第九村民组,系被告五原村第九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员,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权利。被告以该组群众代表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用,于法有悖,显属侵权,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就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成员应分得的权利提起的诉讼,并非对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的诉讼,对原告的起诉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与安置费已由原告承包土地的原户主李高寿领取的辩称意见,经查李高寿虽系原告承包土地的农户户主,但被告分配给李高寿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并不包含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村第九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项丽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3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五原村第九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