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荆苏文,男,生于1969年1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建成,男,生于1969年7月24日,汉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尤双红,女,生于1972年9月12日,汉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荆建成之妻,一般代理。
原告荆苏文与被告荆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荆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双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被告还有其他两个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想买辆新车需要借50000元用几天,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就同意了,并通过原告妻子闫书红的账号给被告转账50000元整。之后,原告始终不见被告主动还钱。无奈,原告在春节后向被告提出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及其另外三人共同合伙做生猪运输生意,为了做生意方便,五人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豫M22***牌号货车,被告出资88000元,原告出资100000元,其他三人出资188000元,车辆登记在陕县凯捷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6月,被告退出合伙,但退伙时原告及其他三人并未对被告的退伙作出清算。2015年元月底,原告与被告清算后,应退还原告5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闫书红的账号给被告转账50000元。一个月之后,原告说清算有误,多给被告转款7500元,要求退还,但清算是原被告在一块进行的,并没有出错,被告不应退还75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便以借款之名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好友,原告一直从事生猪收购生意,被告在2014年6月之前曾给原告运输生猪挣取运费。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闫书红的账号给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手机短信一条,短信内容为“66250元(车本)+8770元(利润)+14000元(润红还)-5600元(建成补别人车款)-41930元(总利润)=41490元建成应退,5万-41490元=8610元,我现在只要求你退7500元”。审理中,原告述称其转给被告的50000元,系被告购买轿车借原告的款,5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是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运猪生意因合伙账目清算发生纠纷无法算账,而被告的几个合伙人都从原告处运猪与原告熟悉,被告便找到原告,要原告主持帮助清算被告的合伙账目,并让原告从被告应得的合伙款中扣还该5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帮被告算过几次帐但未算成,原告并非被告的合伙人。被告承认原告给其转款5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及其另外三人共同合伙在被告退伙时,原告与被告清算后,应退还被告的款。庭审中,原告申请其证人荆某甲、荆某乙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并未就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借贷关系作出有效证明。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闫书红的账号给被告转款50000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无异议,但就该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退伙款,原、被告存在根本争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依法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苏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荆苏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人民陪审员 张拴聪
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