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董苏安,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魏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苏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苏安的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瀚、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苏安诉称:2014年5月4日13时45分,原告乘坐卢军民驾驶的豫M55***轿车沿318道行驶至240公里420米处时,与邢项伟驾驶的豫M68***货车相撞后又与董星卫驾驶的豫M66***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卢军民驾驶的豫M55***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投有乘员险,豫M6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豫M6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辩称:首先由无责任交强险先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本案仅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其余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卢军民已向陕县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卢军民8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仅在剩余的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部分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辩称:在被告中国人民三门峡公司承包的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三门峡公司已赔偿另一案的受害人卢军民8000元,该8000元的赔偿款中包含有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三门峡公司仅在剩余的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3时45分,卢军民持C1证驾驶豫M55***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洛陕3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陕318省道214公里420米路段处时,与迎面邢项伟持B2证驾驶的豫M68***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董星卫持A1A2证驾驶的豫M6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卢军民及乘车人董苏安、李婵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腰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8353.0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5月5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22212014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军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项伟、董星卫、李婵匣、董苏安无责任。豫M55***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零分至2014年12月10日13:59:59;豫M6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豫M6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卢军民曾向本院对上述三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卢军民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责险共计54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军民8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军民8000元。
本院认为,卢军民驾驶的豫M55***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与邢项伟驾驶的豫M68***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董星卫驾驶的豫M6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董苏安及其他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卢军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项伟、董星卫、李婵匣、董苏安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353.06元,新农合报销2501.28元,原告请求按5851.78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28天,共计41天,因原告从事快递业务,按照2014年河南省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58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5149.6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3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为1014.1元。因邢项伟、董星卫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邢项伟、董星卫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已赔付卢军民各8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其赔偿数额均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规定的数额。因卢军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35.48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苏安车上人员责任险8535.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苏安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苏安损失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董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