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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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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彦刚与薛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4)陕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荆彦刚,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帅,男,1986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缺席)。 原告荆彦刚与被告薛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2014)陕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荆彦刚,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帅,男,1986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缺席)。

原告荆彦刚与被告薛帅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荆彦刚诉称:2012年9月14日下午,原告根据陕县交警大队的要求到该大队处理事故,被告竟然在交警队办公室当着值班交警对原告进行殴打,虽然值班交警极力阻止,仍然造成原告头部、肋部受伤,并导致交警胳膊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3、脑震荡。原告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000元。2013年7月8日,陕县公安局作出陕公(陕)决字(2013)第0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处罚人薛帅500元人民币罚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薛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帅系薛宁之兄。2012年9月13日19时30分,薛宁驾驶的出租车追尾撞击原告荆彦刚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薛帅代表其弟薛宁到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原告荆彦刚解决交通事故,被告薛帅因一时冲动,对原告荆彦刚进行了殴打,致原告荆彦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脑震荡”。原告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491.65元。2013年7月8日,陕县公安局作出陕公(陕)决字(2013)第0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薛帅给予500元的罚款。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从1984年至今一直从事运输业。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每年为4442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帅代理其弟弟薛宁到公安机关处理与原告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薛帅一时冲动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处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荆彦刚的损失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1491.6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荆彦刚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依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交通运输业每年44421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15天,其误工费为183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15天,护理人数为1人,依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其费用为45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27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0天计算,因原告在治疗终结出院时已经治愈,且医院在出院证上也没有注明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荆彦刚各项损失共计7272元。

二、驳回原告荆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