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赵某甲在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经常连续数日不回家,与他人交往背负着巨额债务,不但不往家里拿钱,还经常向原告要钱,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创伤。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2012年10月至今,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对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和睦。被告背负债务是2007年为开办饭店所借,当时和原告商量过,原告支持开办饭店。原、被告婚生子已经11岁,夫妻间有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不同意原告离婚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能够和睦相处,2007年,原、被告商议后,被告借贷资金到三门峡市区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办饭店,后因经营不善欠下债务。由此,原、被告常为此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被告均坚持其请求不变,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在婚后长达10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子,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家庭。虽然被告经营餐饮业失败,欠下外债,导致家庭生活受到一定影响,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