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石中厚、尤引楼与孙长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石中厚,男,生于1960年3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吕占义,男,生于1962年10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石中厚表弟,一般代理。 原告尤引楼,女,生于1959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石中厚之妻。

(2015)陕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石中厚,男,生于1960年3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吕占义,男,生于1962年10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石中厚表弟,一般代理。

原告尤引楼,女,生于1959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石中厚之妻。

被告孙长星,男,生于1955年7月12日,汉族,河南省陕县。

原告石中厚、尤引楼与被告孙长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中厚、尤引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占义、被告孙长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中厚、尤引楼诉称:2015年3月19日11时45分,被告孙长星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湾派出所门前超车时与石中厚持D型驾驶证驾驶豫MW3***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檫,造成原告石中厚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尤引楼二人受伤,原告石中厚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40980元。

被告孙长星辩称: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经过张湾派出所附近时,其妻发现后边有人骑二轮摩托车摔倒,处于好心妻子让我把车停下来把原告扶起来,随后交警赶来说被告无照驾驶有责任。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84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摔倒的,与被告无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84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45分,被告孙长星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湾派出所门前超车时与石中厚持D型驾驶证驾驶豫MW3***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檫,造成原告石中厚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尤引楼二人受伤,原告石中厚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石中厚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6052.7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原告石中厚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尤引楼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820元。2015年3月30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中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尤引楼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的车辆相刮檫,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孙长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中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车人尤引楼无责任。因原、被告的车辆均没有交纳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孙长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经核算原告石中厚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052.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石中厚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90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石中厚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瑜顺不锈钢构件销售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933.40元,其误工费为709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由其女石晓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之女石晓在三门峡市盛世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849元,其护理费为1234元;6、摩托车修理费810元;7、原告尤引楼在医院花去医疗费820元,上述共计3***1.70元。被告孙长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引楼医疗费820元,赔偿原告石中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80元,赔偿原告石中厚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810元,赔偿原告石中厚误工费、护理费8329元。原告石中厚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72.7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孙长星承担70﹪的责任为9640.90元,原告石中厚承担30﹪的责任为4131.80元。据此,扣除被告孙长星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40元后,被告孙长星应赔偿原告石中厚各项损失25119.9元,赔偿原告尤引楼医疗费82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6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撞伤二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星赔偿原告石中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25119.9元。

二、被告孙长星赔偿原告尤引楼医疗费82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石中厚、尤引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原告石中厚、尤引楼负担112.5元,被告孙长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