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90年6月8日,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87年8月30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念及孩子小故且忍受,可被告变本加厉不思悔改。2014年5月初,被告再次因为生活琐事毒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网上认识,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13年9月20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5月6日,孩子满40天,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网上自谈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并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向本院举证符合婚姻法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 审判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冯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 书记员 李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