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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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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敏与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苏建敏,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军,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苏建敏,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军,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建敏与被告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张军、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敏诉称:2012年8月8日16时57分,被告张军驾驶豫MW0***号小型客车,沿禹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进入禹王路机动车道时,与沿禹王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苏建敏驾驶的晋GSG***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建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709元。

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该给原告赔偿的应予赔偿。

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辩称:豫MW0***号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如果查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责任时,也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6时57分许,被告张军驾驶豫MW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进入禹王路机动车道时,与沿禹王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建敏驾驶的晋GS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苏建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腹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摖挫伤,在该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516.78元。同年8月13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6794.54元。2014年7月31日至8月4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648.6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灵宝市大王镇风沟村卫生所治疗花去费用53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花去检查费70元。2012年9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8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建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豫ML3***号车原所有人系马海周,该车辆于2011年9月9日卖给三门峡龙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车号变更为豫MW0***。三门峡龙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豫ML3***号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前与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建敏驾驶的晋GS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军驾驶豫MW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建敏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苏建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军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自己承但30﹪的责任,由于豫MW0***号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与原告苏建敏予以分担。经核算原告苏建敏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656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苏建敏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93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苏建敏住院31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31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可按3次住院时间31天,出院后恢复时间按180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为211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350元,其误工费为23561.66元。原告请求按390天计算,其治疗终结后到委托鉴定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31天,因系X级伤残需1人护理,依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466.49元;6、交通费876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苏建敏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租房居住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且在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原告的伤残为X级,其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8、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医护用品45元;9、被抚养生活费,原告父亲苏满盈,生于1940年6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其生活费按8年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原告为X级伤残,有兄弟4人,其生活费为1125.55元,原告女儿子苏湘宁,生于2009年11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周岁,其生活费按15年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原告为X级伤残,且系夫妻二人,其生活费为4220.8元;10、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原告系X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2、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1—11项共计款额121391.56元,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5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护用品费共计82091.56元。余款278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与原告苏建敏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19460元,原告苏建敏承担30﹪的责任为83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以原告申请鉴定的送检材料未经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质证、检验过程部分显示内容与最终结论存在矛盾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公安交警部门是国家的执法机关,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检验内容与结论之间并不矛盾,故对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建敏各项损失113051.56元。

二、被告张军赔偿原告苏建敏7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原告苏建敏负担430元,被告张军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贠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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