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王保玲,女,生于1961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军,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保玲诉被告李成军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保玲于2015年9月16日,以被告李成军已将原告房顶修建的房屋已拆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保玲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保玲负担。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冯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嘉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