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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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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香与刘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王书香,女,1955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广军,男,1981年2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三门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王书香,女,1955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广军,男,1981年2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三门峡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刘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书香与被告刘广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迪信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香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让、被告刘广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信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香诉称:2014年5月15日19时10分,被告刘广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5***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钡盐厂前路口处,与李建清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王书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刘广军驾驶的豫A5***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593.81元。

被告刘广军辩称:被告刘广军驾驶的豫A5***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迪信通公司,被告刘广军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垫付豫A5***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316元,垫付停车费8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垫付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对其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给原告赔付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除原告受伤外,还有其他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的赔付比例,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一定的份额。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迪信通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10分,被告刘广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5***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钡盐厂前路口处,与李建清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建清及乘车人王书香、全玉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7747.75元。2014年5月2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书香、全玉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书香伤残程度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A5***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迪信通公司,被告刘广军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其为公司运送手机货物途中。乘车人全玉彩系原告女儿,李建清系原告女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广军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垫付事故车辆维修费2316元、停车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豫A5***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亦造成李建清、全玉彩受伤,已在本院另案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军驾驶的豫A5***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建清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三人受伤,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广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建清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起诉李建清,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于被告刘广军系被告迪信通公司职工,其是在为被告迪信通公司运送货物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刘广军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迪信通公司承担。被告刘广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迪信通公司名下的豫A5***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对被告迪信通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迪信通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李建清、全玉彩,现已在本院另案审理中,故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留给李建清、全玉彩两案70﹪。经核算原告王书香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747.7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7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40元;4、误工费参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为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无业人员的,误工费按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生活和劳动。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100天,其误工费为6136.44元;5、护理费参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其护理费为1472.74;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原告生于1955年5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原告为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7鉴定费8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第四项“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与诊断证明书中的笔迹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1-6项共计71112.99元。按照交强险不划分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剩余70﹪留给另二案受害人李建清、全玉彩)。剩余款项68112.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30﹪为33000元(剩余70﹪留给另二案受害人李建清、全玉彩)。剩余款项35112.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4579.09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迪信通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广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广军。被告刘广军请求赔偿豫A5***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2316元,停车费800元,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书香各项损失38579.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广军垫付给原告王书香的医疗费12000元。

三、被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书香各项损失58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结。

四、驳回原告王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原告王书香负担789元,被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刘广军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贠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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