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4号
住所地:三门峡陕县。
法定代表人潘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晓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苏柏强,男,汉族,1981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苏慧喜,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骏通公司)与被告苏柏强、苏慧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晓红、兀晓庆,被告苏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慧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苏柏强以被告苏慧喜开办的“祥鸟门业超市”名义雇佣兀青刚给原告安装车间的塑钢窗时,雇员兀青刚从十余米高空跌落致伤,后经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柏强支付兀青刚赔偿款288571.15元,被告苏慧喜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二被告拒不支付赔款,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两次从原告账户扣划款项301407元。2014年上半年,兀青刚再次起诉,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柏强赔偿兀青刚17865.04元,被告苏慧喜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8月24日,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兀青刚支付赔偿款17865.04元。原告认为,被告苏柏强是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者,被告苏慧喜出借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许可其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1927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柏强答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
被告苏慧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柏强与被告苏慧喜系姐弟关系,2009年1月3日,被告苏柏强以祥鸟门业超市之名与原告骏通公司签订安装塑钢门窗合同,约定:被告苏柏强按照原告要求购买材料,工程结束后按125元/㎡结算,双方还对工程进度、质量要求和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5日日,被告苏柏强雇佣兀青刚等人开始施工。同年3月20日15时许,雇员兀青刚在2#车间安装塑钢窗时,从高空跌落,导致雇员兀青刚受伤。2012年8月23日,雇员兀青刚以原被告三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2012年12月31日,本院以(2012)陕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柏强赔偿兀青刚各项损失288571.15元,被告苏慧喜与骏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兀青刚和骏通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3日,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三民四中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兀青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8月20日两次扣划原告骏通公司账户存款301407元,用于支付兀青刚赔偿款。2014年1月8日,兀青刚再次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25981.48元,2014年5月20日,本院以(2014)陕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柏强赔偿兀青刚各项损失17865.04元,被告苏慧喜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执行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标的款17865.04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替被告苏柏强支付的赔偿款31927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骏通公司作为兀青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案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了被告苏柏强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义务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骏通公司依法享有向赔偿义务人即被告苏柏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慧喜作为兀青刚二案的另一连带责任人,因与原告之间并未确定各自连带赔偿责任大小,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苏慧喜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即被告苏慧喜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苏柏强提出不应由其姐被告苏慧喜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损失319272.04元。
二、被告苏慧喜在被告苏柏强赔偿数额159636.02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苏柏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