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梁小峰,男,生于1977年12月12日,汉族,公务员,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三门峡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
负责人魏贤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女,生于1980年10月5日,汉族,阳光三门峡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三门峡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负责人廉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男,生于1987年10月11日,汉族,太平洋三门峡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梁小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我驾驶所有的豫MR9***号小型轿车在陕县绣岭路开曼小区门前与韩永奇驾驶的豫MW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永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永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永奇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07.36元,我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现韩永奇已治愈出院。因我所有的豫MR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三门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中心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5000元。
被告阳光三门峡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索赔需要带上相关的手续,但原告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我公司无法明确赔偿具体数额。2、依据相关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辩称: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按10%医保扣除。2、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剩余按照70%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原告持C1D证驾驶其所有的豫MR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陕县绣岭路开曼小区前花带口出来左转进入绣岭路,与被告驾驶的豫MW6***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绣岭路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韩永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30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411222020140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小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韩永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21日,韩永奇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花费急救费80元、医疗费3512.10元。
同日,韩永奇又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2015年1月10日出院,花费急救费60元、医疗费15755.26元。
2014年12月30日,由韩国华代表韩永奇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元,韩永奇应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
豫MR9***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该车还在太平洋三门峡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梁小峰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韩永奇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梁小峰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二被告向其支付。
韩永奇的医疗费19407.36元,有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和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上述医疗费用应先由被告阳光三门峡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9407.3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赔偿6585.15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阳光三门峡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支付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梁小峰保险赔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梁小峰保险赔款5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原告梁小峰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