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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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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梁小峰,男,生于1977年12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三门峡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负责人廉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梁小峰,男,生于1977年12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三门峡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负责人廉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男,生于1987年10月11日,汉族,太平洋三门峡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梁小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我驾驶所有的豫MR9***号小型轿车在陕县绣岭路开曼小区门前与韩永奇驾驶的豫MW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永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永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出车辆修理费615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我所有的豫MR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15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050元。

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辩称:评估费不承担,施救费过高,原告没有通知我们参与定损就修车。因此我们认为不应按照原告提出的数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原告持C1D证驾驶其所有的豫MR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陕县绣岭路开曼小区前花带口出来左转进入绣岭路,与被告驾驶的豫MW6***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绣岭路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韩永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30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411222020140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小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韩永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MR9***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报案,被告该公司到停车场对事故车辆拍照后至今没有定损,后原告经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其所有的豫MR9***号小轿车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9日,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MR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作出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该车损失总价值为6135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还花去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小峰与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损失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三门峡公司应对原告实际车物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车辆损失价值6135元,有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欲证明花费车辆修理费6150元,超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二、施救费8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评估费1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上述损失6935元,依法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70%计算为4854.5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通知其参与定损就修车,故不应按原告请求数额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向其报案,被告亦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取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定损并理赔,但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被告据此作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小峰车辆损失4854.5元。

二、驳回原告梁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梁小峰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