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杨文忠,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子孟,住江苏省扬州市,系原告表兄。特别授权。
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
负责人牛松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苗佳言,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卢东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
法定代表人梁随亮,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特别授权)、刘全(一般代理),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卢氏保险公司)、被告苗佳言、被告卢氏县卢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东置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冷长剑及杜子孟、被告卢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被告苗佳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被告卢东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梁随亮、被告洛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忠诉称:2013年12月5日16时40分,被告苗佳言驾驶豫MX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摩云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园通路交汇处,与沿园通路由东向西杨文忠驾驶的豫M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杨文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文忠和被告苗佳言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苗佳言驾驶的豫MX9***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卢东置业,且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和被告卢氏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7094.6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53646.31元。
被告卢氏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卢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卢氏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卢氏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苗佳言辩称:原告诉状所诉部分不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拿钱为原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9000元。该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进一步赔偿显失公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1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苗佳言的起诉。
被告卢东置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卢东置业无理,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原告和被告苗佳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卢东置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MX9***号车虽属被告卢东置业所有,但实际借用人苗佳言并非被告卢东置业员工,被告卢东置业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苗佳言驾驶借用被告卢东置业所有的豫MX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摩云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园通路交汇处时,与沿园通路由东向西原告杨文忠驾驶的豫M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杨文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3、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4、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裂伤;5、胸腰椎骨折;6、脊髓损伤;7、骨盆骨折;8、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9、右侧跗骨、跖骨、趾骨多发骨折;10、右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11、失血性贫血;12、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1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住院223天,花去医疗费233070.62元。2013年12月3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三公产交认字(2013)201312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文忠与被告苗佳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胸腰椎骨折并截瘫,应评定为I级伤残;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右肾切除,应评定为VIII级伤残;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应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应评定为X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豫MX9***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卢东置业,该车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卢氏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受伤前与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27.8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苗佳言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苗佳言驾驶借用的豫MX9***号车与原告杨文忠驾驶的豫M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文忠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杨文忠与被告苗佳言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卢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卢氏保险公司与原告杨文忠予以平均分担,仍然不足部分,由豫MX9***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的被告苗佳言予以赔偿,被告苗佳言已支付原告的209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卢东置业对该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杨文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花去的医疗费233332.6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苏建敏住院2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666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苏建敏住院222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22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222天,出院后恢复时间按90天,其误工时间为312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27.84元,其误工费为33569.53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22天,出院后恢复时间按90天,其护理时间为312天,需1人护理,依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4824.0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杨文忠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购房居住在陕县朝阳小区,且在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级别为I级,其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培堂,生于1957年4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一直跟随其子杨文忠生活,其生活费按20年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计算,原告为I级伤残,其生活费为296439.6元,原告儿子杨晨轩,生于2013年2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周岁,其生活费按17年计算,依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计算,原告为I级伤残,且系夫妻二人,其生活费为125986.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22426.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296439.6元。8、鉴定费2100元;9、原告的后期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80﹪,依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其后期护理费为46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原告系I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61762.43元。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余款1441762.4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卢氏保险公司与原告杨文忠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卢氏保险公司与原告杨文忠各承担50﹪的责任为720881.21元,因豫MX9***号车在被告卢氏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卢氏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剩余520881.21元,减去被告苗佳言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9000元,再由被告苗佳言赔偿原告311881.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文忠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文忠各项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苗佳言赔偿原告杨文忠各项损失311881.21元。上述一、二、三项将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杨文忠负担4000元(免交),被告苗佳言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贠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