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韩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韩某甲,女,生于199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 委托代理人巩曹娃,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某甲,女,生于199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

委托代理人巩曹娃,男,生于1960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丹凤县。系被告的姐夫。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曹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相识半年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5月12日,生一子,取名韩某乙。2011年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年龄较小,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也漠不关心,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尚未建立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儿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通过电话联系,确定恋爱关系。六个月后,原、被告约定在三门峡植物园见面。2009年春节后,被告去了原告老家,原告父母同意了两人的婚事,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12日,生一男孩韩某乙,两人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被告承担起家庭重担,粉刷了原告家的房子,经营着原告家的责任田。2013年,原告父亲病重,又花去3万多元。后来,原告外出打工,有了外遇,便和被告的关系开始疏远。2014年,被告的腿在山上干活骨折,在灵宝阳平住院治疗时,原告领着第三者去看被告,为了家庭的圆满,被告选择了宽容。被告爱自己的孩子,也爱自己的妻子,因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份,二人开始同居,并于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后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就起诉要求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明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