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李石红,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则武,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侯建长,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石红与被告李则武、侯建长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李则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长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为二被告打工的农民工,工作主要是运输混凝土。2014年10月27日早上,我在陕县西张村镇运输混凝土时,被运输车砸伤。被送至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腰部、肋骨严重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二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出院后我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000元、生活费74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则武辩称:我和原告一样,都是在被告侯建长的工地上干活,我只是受被告侯建长委托,叫原告到工地干活。工钱按每天260元,是由被告侯建长所定并且支付的。因此,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侯建长庭审时缺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建长因建造位于陕县西张村镇前关村的康生源肉牛场,委托被告李则武找人运输混凝土,条件为自带三轮车,工钱每天260元。被告李则武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到被告侯建长工地运输混凝土。2014年10月27日早上,原告驾驶机动车在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由于机动车颠簸致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656.7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平卧硬板床8周后复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可以下床功能锻炼;3、腰部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建长因建造养牛场,委托被告李则武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侯建长之间即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侯建长雇佣无驾驶资格的原告,选任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则武受被告侯建长委托,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则武不承担责任。原告未取得车辆驾驶证,且在驾驶车辆中存在操控过失,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基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查,本案原告李石红,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某村,属于农村居民。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656.75元,有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购药费未提供处方及药品清单,且不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折合日工资23.54元,原告住院14天,计算为329.56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折合日工资79.09元,原告住院期间14天,计算应为1107.2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14天,计算为420元。五、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4天,计算为140元。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53.57元。原告在运输中无照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侯建长雇佣、指使无照人员驾驶车辆运输建筑材料致伤,应承担70%主要责任,计算为46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建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石红各项损失4657.50元。驳回原告李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石红负担1000元,被告侯建长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