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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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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军与李菁、陈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菁,女,汉族,1990年1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陕

(2015)陕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建军,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菁,女,汉族,1990年1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重,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本院受理原告建军与被告李菁、陈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军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5)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对陈重撤诉。同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军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菁以做生意急需用钱短期周转三个月为由,在以自己所有房产担保的同时又由被告陈重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2013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归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6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菁辩称:被告陈重利用刘菁对他的信任,欺骗被告刘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同意提供担保保证,原告诉称系刘菁以做生意急需用钱短期周转根本不属实,实际该借款为被告陈重所借所花,刘菁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重多次向刘菁告知借款已经以一辆猛禽车抵账偿还,被告刘菁相信了被告陈重,法庭应当拘传被告陈重到庭,以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王建军实际支付的数额为18.6万元,且被告陈重多次对刘菁说过借款已还清,所以被告刘菁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王建军未给被告刘菁说过利息,且借条上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王建军要求被告刘菁承担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和借款违约协议各一份,分别载明:刘菁于2013年7月2日借到王建军个人人民币20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10月1日一次还清。我自愿用我本人陕县秀玲路西侧某小区6#楼2单元3层东户作为抵押,如到期归还不了借款,我自愿把我的陕县秀玲路西侧某小区6#楼2单元3层东户过户给王建军,过户一切费用由我刘菁全部承担。违约协议载明:如到期还不了借款,没超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并加以累计。二、借款期限唱的,如果不按时清息的,每超一天,每天按照应清息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违约金,并加以累计。借款人刘菁,担保人陈重。当日,原告王建军向被告刘菁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18.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菁以借款已由陈重还清为由,拒不支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6万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通过银行给被告刘菁转款18.6万元,另支付被告刘菁现金1.4万元,实际借给被告刘菁20万元;被告刘菁不承认原告述称的1.4万元,原告就该1.4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王建军与二被告在签订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违约协议,就借款数额。借期、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刘菁均无异议。上述借条及违约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仅支付被告刘菁18.6万元,故应按照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刘菁的借款数额计算还款本金。被告刘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就逾期还款约定有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菁辩称,陈重以用车抵顶了原告借款,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不支付原告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刘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