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5号
原告许双兰,女,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住陕县,系受害人吕进超之妻。
原告吕海滨,男,生于1986年3月1日,汉族,住陕县,系受害人吕进超长子。
原告吕孝宾,男,生于1990年8月26日,汉族,住陕县,系受害人吕进超次子。
原告吕忠勋,男,生于1935年7月24日,汉族,住陕县,系受害人吕进超父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增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高伟,男,生于1957年3月27日,汉族,住灵宝市。(缺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翟矿丽,系公司员工。
原告许双兰与被告陕县全顺驾校、何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吕海滨、吕孝宾、吕忠勋以其为赔偿权利人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增忍、卢增锁、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县全顺驾校、何高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早上,原告许双兰的丈夫吕进超驾驶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中黄金工地东侧时,与沿209国道由西往东何高伟驾驶的豫MN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吕进超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认定,吕进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高伟付原告20000元后不再支付各种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988.9元。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3489.8元。
被告陕县全顺驾校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高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被告何高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审核。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
第二组证据:原店镇玉源社区购房合同一份,陕县苏玉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吕进超工作、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第三组证据: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吕进超在事故中死亡,吕进超负主要责任,何高伟负次要责任。
第四组证据: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高伟驾驶的豫MN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第五组证据:群力摩托车修理部配件清单,拟证明车辆修理花费875元。
第六组证据: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一份、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停车、施救花去费用30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
第七组证据:陕县原店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吕忠勋一直随吕进超在城镇居住。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取郝某、何某、张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何高伟驾驶车辆是为被告陕县全顺驾校接送学生时发生的事故。
被告陕县全顺驾校、何高伟、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受害人吕进超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中黄金工地东侧时,与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被告何高伟驾驶的豫MN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送被告陕县全顺驾校学员参加考试途中,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吕进超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进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高伟通过公安机关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吕进超,生于1963年8月4日。事故发生前,吕进超在陕县苏玉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车辆豫MN6***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何高伟,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MN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何高伟驾驶其所有的豫MN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吕进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吕进超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高伟负次要责任,吕进超负主要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因事故车辆豫MN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法庭辩论时称事故车辆投保后其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交强险系强制性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吕进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何高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驾驶事故车辆途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何高伟应对本案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称被告何高伟作为被告陕县全顺驾校的教练,驾驶陕县全顺驾校的教练车,在送驾校学员考试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陕县全顺驾校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何高伟与被告陕县全顺驾校之间的关系,四原告仅提供了公安机关对两位学员的询问笔录,且两位学员的陈述与公安机关对被告何高伟妻子郝某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同时,事故车辆与被告陕县全顺驾校之间的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陕县全顺驾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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