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7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在市里打工,分居生活四年,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致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由被告抚养。审理中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辛苦打工养家糊口,一心为家庭,未有第三者。原告嫌弃被告没有本事,已经与他人交往,原告离婚是受他人教唆。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在,不符合关于离婚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和庭审举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爷奶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不合,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多年,尽管因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不和,致使感情出现了裂隙,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五种情形之一。审理中,经本院当庭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意见分歧巨大,致调解无果。故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聂新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