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7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7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在市里打工,分居生活四年,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致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由被告抚养。审理中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辛苦打工养家糊口,一心为家庭,未有第三者。原告嫌弃被告没有本事,已经与他人交往,原告离婚是受他人教唆。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在,不符合关于离婚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和庭审举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爷奶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不合,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多年,尽管因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不和,致使感情出现了裂隙,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五种情形之一。审理中,经本院当庭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意见分歧巨大,致调解无果。故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聂新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