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高九儒,又名高九如,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高思敬,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弟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恒珍,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高九儒与被告王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思敬、孟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九儒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分。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733.15元,共计42733.15元。
被告王恒珍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恒珍借原告高九儒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借到高九如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1分”,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暂无钱归还为由,拖欠不还。2014年9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拖欠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恒珍借原告高九儒现金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为证,据此,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恒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高九儒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恒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高九儒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分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王恒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