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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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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跃平与何国位、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郭跃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6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何国位,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秀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25日,原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国位之妻,现下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郭跃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6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何国位,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秀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25日,原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国位之妻,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跃平与被告何国位、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陕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陕县县城府后路东段南侧某某小区11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及被告王秀梅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陕县县城高阳路与文化路交汇处某某花园5号楼3单元701房产一套。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2015)陕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何国位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期一个月。二被告以自住河南省陕县县城府后路东段南侧某某小区11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作担保。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保证借款及时偿还,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居住房屋一套以借款金额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该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双方签订该合同是出于保证被告及时向原告还款的目的,双方之间并没有买卖房屋的合意,加之20万元的房款明显低于房产价值,故该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何国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为保证借款及时归还,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以自住河南省陕县县城府后路东段南侧某某小区11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的方式向原告提供还款担保。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掩盖借款的事实,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故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国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国位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从2014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有约定利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于借款期满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的损失应为原告取得借款后的利息收益,即从借款期满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清偿之日。因被告王秀梅与被告何国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对该借款被告王秀梅亦知情,并同意以二被告居住房产作为还款担保,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国位、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跃平借款2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限定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何国位、王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新明

审判员  建海龙

陪审员  赵艳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