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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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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刘某与丁某某、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曹某甲,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乙,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男,2007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某甲,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乙,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男,2007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甲曹某乙刘某诉被告某某、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刘某诉称,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身故,在与各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现原告重新提交证据,诉求各原告被抚养生活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774元,庭审时变更为42384.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未有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有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明确,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抚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豫J867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候庙镇马口段处时,与驾驶鲁R983L6小型轿车的曹某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某秀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此项诉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补充证据,就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重新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曹某甲系曹某秀之父,于1954年7月2日出生;原告曹某乙系曹某秀之子,于1998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刘某系曹某秀的继子,于2007年6月8日出生,死者曹某秀有兄弟三人。

又查明,被告丁某某驾驶豫J867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台前县清水河乡姜庄村民委员会及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台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曹某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数额已赔偿完毕,故原告此次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曹某甲的扶养费:6438.1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1/3×50%=21460.4元;曹某乙的抚养费:6438.1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年×1/2×50%=3219.06元;刘某的抚养费:6438.1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1/2×50%=17704.83元;以上共计42384.2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故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6438.1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年+6438.1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1/2+6438.1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1/3}×50%=38628.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刘某38628.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83元,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交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韩跃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