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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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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吴某、吴某甲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毕某某,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毕某某,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吴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吴某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吴某、吴某甲诉称,原告毕某某的丈夫、吴某、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从事水泥专卖生意,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张某某通过陆某某介绍找到吴某乙要求购买水泥,并且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后吴某乙指派送货员赵某某按约定把水泥送达被告指定的工地(即高庙乡昌上新村),并且每次送货都是被告收货、验货,被告共计购买30多车合计约为400多吨。被告收货后称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定支付足额货款,在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送货员赵某某出具了欠条。此后,吴某乙命赵某某经常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无故推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5113.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8179.7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亲属吴某乙处购买水泥,赵某某也不是吴某乙的送货员,原告诉称“被告通过陆某某介绍,找到吴某乙要求购买水泥,并且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和陆某某并不认识吴某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009年被告通过陆某某介绍,从东阿东昌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2009年10月28日被告以河南省河海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分公司的名义与东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由东阿水泥厂的员工赵某某向被告送水泥,被告先付款,水泥厂后发货。被告通过陆某某向东阿水泥厂购买500吨水泥;被告因水泥需求量大,继续向东阿水泥厂购买水泥,该厂指派业务员赵某某向被告送货,经核实赵某某是东阿东昌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经该公司确认,由赵某某向被告送货。在发货之前,被告向赵某某账号汇款46万元,后因多送价值11万元的水泥,被告给赵某某出具了欠条,但这份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赵某某的水泥款,更不能证明欠吴某乙的水泥款,原告以该欠条为依据起诉被告,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没有任何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向赵某某出具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毕某某系吴某乙之妻、吴某系吴某乙之子、吴某甲系吴某乙之女。吴某乙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生前系东阿东昌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被告通过陆某某介绍,从东阿东昌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2009年10月28日被告以河南省河海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分公司的名义与东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将购货款达到指定的该公司业务员赵某某银行账户上。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水泥购销合同、山东东阿东昌水泥有限公司袋装水泥发货通知单、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开庭调查,张某某提交了东阿东昌水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吴某乙和赵某某都是东阿东昌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吴某乙的继承人毕某某、吴某、吴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毕某某、吴某、吴某甲无证据证实本案债权由东阿东昌水泥有限公司转让给吴某乙,对毕某某、吴某、吴某甲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某某、吴某、吴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贺彬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杨丽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