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民初字第288号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印、李超,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宏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三门峡三键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三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印、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台3.1立方高压氮气储罐,价格为5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购买的高压氮气储罐送到被告公司,被告验收合格后开始使用。在质保期内,被告对原告的产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三门峡三键微细球形铝粉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并安装微细球形铝粉设备,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安装总价款大约为人民币71.5万元,具体价格为管道碳钢材料按5400元/吨,制作安装费为3000元/吨等。最终结算按工程所用材料实际重量结算。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是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诉两份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了决算,经过算账后双方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书》一份。经决算两份合同的总价额为80800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价格为58000元,第二份合同价格为7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414200元,被告应再付给原告货款393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3800元及利息3544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键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93800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请求不予认可。双方经过结算,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该协议没有表明三键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也就没有法律依据。二、三键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除了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外,原告也有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1、根据原告与被告三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交货时提供技术监督监检的压力容器竣工资料”,至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竣工资料,2、根据原告与被告三键公司结算时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应再给甲方(被告)开具230613元开17%增值税发票,396000元开安装发票”,至今被告三键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应当出具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三键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3.1m3高压氮气储罐,数量为1,单价为58000元,交货时间为20天;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根据需方(被告)提供的条件,供方(原告)按GB150压方容器进行设计,按国家标准验收,交货时提供技术监督监检的压力容器竣工资料;三、交货地点、方式:需方现场,由需方负责卸车;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供方承担;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无;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国家标准执行;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6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期满后,需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按合同法执行;十、其他约定事项:(1)供方(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2)技术要求见技术附件”。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同年12月3日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三键公司又签订了《三门峡三键微细球形铝粉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被告)订购及乙方(原告)安装的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以及工程概况;第二条:乙方(原告)工程材料进场时,由甲方(被告)确认并指定货物堆放地点,工程材料的安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乙方(原告)安装调试设备完毕,甲方(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验收认可,未有甲乙双方验收签字,材料、设备不得使用、安装;第三条:产品的安装、调试、验收,第四条: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五条:违约责任;第六条: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第七条: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微细球形铝粉设备安装完毕,且投入使用,但就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迟迟未予清偿。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书》,该决算协议书载明:“一、合同价款:3.1m3高压氮气储罐合同价款为58000元,三键微细球形铝粉设备安装合同价款为750000元(其中材料费及管道元件费354000元,制作安装费396000元),两笔合同总价为808000元;二、双方财务往来情况: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被告)已支付给乙方(原告)货款414200元,乙方(原告)已把代甲方(被告)购买材料及管件的发票交给甲方(被告),金额为181387元;三、最终决算结果:乙方(原告)应再给甲方(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230613元,开具安装发票396000元,甲方(被告)应再付给乙方(原告)货款3938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亦未给被告出具相关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3日以及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门峡三键微细球形铝粉设备安装合同》以及《工程决算协议书》,该三份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门峡三键微细球形铝粉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后,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安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在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3800元,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关增值税发票,但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35442元,因《工程决算协议书》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三键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宏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38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原告三门峡市宏基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向被告三门峡三键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230613元,安装发票39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宏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元,原告三门峡市宏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三门峡三键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