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金字第32号
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张世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住所地:陕县。
负责人史银禄,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卓,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秦肖川,男,生于1984年3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三门峡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支行)诉被告孟卓、秦肖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平、郭建波、被告孟卓、被告秦肖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孟卓与原告陕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陕县支行借给被告2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7‰,每月15号为结息日等。当月26日,按照被告孟卓的合同授权,陕县支行将20万元支付到指定的郑世杰的622707500009****账户上,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2月7日,陕县支行与被告秦肖川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肖川为孟卓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等。被告孟卓还息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停止支付利息至今。依据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陕县支行不开设行政印章,为排除诉讼障碍,三门峡分行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孟卓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10.5‰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贷款过程中都是被告哥哥孟飞联系的,孟飞把贷款谈好后,被告过去签的字。最后款打在被告在三门峡银行办的卡上,卡是孟飞拿走了,被告没有见到钱。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无能力还款。
被告秦肖川辩称:1、被告认为三门峡银行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因为陕县支行属于其他组织,又是合同相对方。2、被告秦肖川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不能证明秦肖川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次,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审批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秦肖川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第三,被告秦肖川是在孟飞和信贷员的欺骗下签的字。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秦肖川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此被告秦肖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孟飞与被告孟卓系兄弟关系,被告秦肖川与案外人孟飞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孟卓并不认识,被告孟卓在陕县县城原告陕县支行对面经营一家灯饰店(孟卓称该店是孟飞以自己名义经营)。此前,孟飞找到原告陕县支行以自己和被告孟卓共同经营的灯饰店需到郑州购买灯饰为由要求贷款,2014年2月7日,原告陕县支行与被告孟卓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XY字003号,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每月15号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等。当日,原告陕县支行与被告秦肖川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JY字003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孟卓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JY003号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中没有载明借款人孟卓借款数额、利率、借期等信息。2014年2月26日,原告陕县支行按照被告孟卓的合同授权,将20万元支付到被告孟卓指定的郑某某的622707500009****账户上。此后,被告孟卓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本息,被告秦肖川亦未履行保证合同。二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办理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是依法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但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陕县支行没有开设行政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支行与被告孟卓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借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陕县支行与被告孟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在原告陕县支行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孟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法律责任;原告陕县支行要求被告孟卓承担其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且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孟卓借款违约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陕县支行虽与被告秦肖川签订有保证合同,但二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明显不具备担保的事实基础,同时,从原告陕县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及相关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被告秦肖川为本案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陕县支行要求被告秦肖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肖川提出三门峡分行不应为本案原告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陕县支行虽然办理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是依法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开设行政印章,为便于诉讼,由其开设主管机关亦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秦肖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10.5‰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孟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丙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