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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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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文与刘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付文,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鑫,男,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2015)陕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付文,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鑫,男,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付文与被告刘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刘鑫、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文诉称:2014年7月11日1时55分,被告刘鑫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TB1**小型客车在快速通道民生加油站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刘鑫给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2500元,其余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8825.20元,被告刘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鑫辩称:在该事故中被告刘鑫负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刘鑫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投有全险,故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鑫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刘鑫。

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辩称:被告刘鑫应出示检验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因为被告刘鑫驾驶的是营业性出租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的责任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时55分,被告刘鑫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TB1**的小型客车,在民生加油站倒车时与原告付文刮撞,造成付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皮下血肿;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9天,需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8443.08元。2014年7月18日,陕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第41122222014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文无责任。2015年5月4日,经陕县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文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刘鑫驾驶豫MTB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付文系三门峡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08.70元;其妻蒋晓系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鑫垫付医疗费1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鑫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刮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文无责任。因被告刘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付文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44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石中厚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7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9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出院后休息90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三门峡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8.70元;其误工费为11217.41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由其妻蒋晓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前蒋晓在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护理费为3900;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请求的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系X级伤残,赔偿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7、交通费27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根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其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赔偿为宜。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付文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940.47元。原告付文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鑫予以赔偿。据此,扣除被告付文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500元后,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文各项损失62443.55元,被告刘鑫垫付给原告付文的医疗费125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三门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文各项损失62443.5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鑫垫付给原告付文的医疗费12500元。

三、被告刘鑫赔偿原告付文鉴定费7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原告付文负担100元,被告刘鑫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