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张宏森,男,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荆建虎,男,生于1973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森与被告荆建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荆建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2015年3月24日被告荆建虎到庭应诉。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森、被告荆建虎委托代理人杨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森诉称: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9日,被告荆建虎以自己公司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息2.5分。到期后,被告荆建虎一直拖欠不还,只付利息展期,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以款没有回来为由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荆建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荆建虎辩称:这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7日通过刘国兴已经把借款还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人没有借过这两笔钱。
原告张宏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出示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是客观存在的。2,合同书,主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了20万元,该款是被告荆建虎委托河南掘金有限公司办理的,该合同有被告本人的签章。3.原告和被告与2014年9月28日的短信欲证明被告是欠原告的钱,被告是承认的。
被告荆建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荆建虎开办一公司,名称为河南掘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经营所需,被告荆建虎多次通过刘国兴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刘国兴出借给被告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荆建虎,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出借人张宏森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被告荆建虎作为借款人、河南掘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和出资证明各一份,明确借款利率(月息)为2.5%,刘国兴通过建行转入荆建虎妻子吕金良524094254899****账户2880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又通过刘国兴出借给被告30万元,转入建行荆建虎妻子吕金良524094254899****账户288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写在了2013年1月19日,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红利为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河南掘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和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被告荆建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月1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虽然借据出具的是30万元、2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是476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就借期、利率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荆建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应按4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建虎辩称其与刘国兴的全部借款本息,包括原告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的辩由,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建虎偿还原告张宏森借款本金4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荆建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胡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