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李先萍,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4日,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苹,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6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先萍诉被告陈秋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金春、被告陈秋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萍诉称:原告及丈夫在山西省侯马市新乐服装城经营服装批发业务。被告自2011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服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货款29333元,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26333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33元。
被告陈秋苹辨称:欠款属实,但我目前没有那么多钱,以后慢慢还。
原告李先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9333元,被告归还3000元,下欠26333元。
被告陈秋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其丈夫在山西省侯马市新乐服装城经营服装批发业务,被告自2011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服装,截止2013年11月25日,共欠原告服装款29333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26333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服装款26333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633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秋苹偿还原告李先萍货款26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秋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