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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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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少晶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杜少晶,女,1983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润德,该村民委员

(2015)陕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杜少晶,女,1983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润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建锋,该村支部书记,一般代理。

原告杜少晶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谢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魁、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杜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马谢新社区建筑施工人员工资,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20万元支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但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该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2、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杜铁军以马谢村委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时,杜铁军系村支部委员,并非村委主任,无权以村委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在对这一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杜铁军未能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议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系杜铁军的个人行为,应当由第三人杜铁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从该合同内容上看,是以马谢村社区楼房作抵押来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原告在两个月借期期满后未兑现共同约定的抵押保证,放任借款时间延长,导致被告损失扩大,存在恶意诉讼。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理由不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马谢村委以建设马谢村社区缺少资金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贷款协议》一份,明确约定:马谢村委向杜少晶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马谢村社区建设农民工工资,借期三个月,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晓借款20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确已将该款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财政所被告村账面上予以载明,被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在借款之时,被告两委班子中仅保留两名支部委员(包括杜铁军)和一名村委委员在任,其它成员均被停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借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就借款用途、数额、借期、利率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杜铁军系村支部委员,并非村委主任,无权以村委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在对这一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杜铁军未能按照《村名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议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系杜铁军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杜铁军作为被告马谢村委时任支部委员,在没有村主任的情况下,为解决村委拖欠社区建设工人工资引发上访纠纷,按照上级领导协调安排,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该款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已在村委账面作明确记载,杜铁军的上述行为,显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马谢村委承担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催要借款的损失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少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少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为2187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丙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