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卫党育,女,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孙续毅,男,生于1985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贾向继,男,生于1977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缺席)
原告卫党育与被告孙续毅、贾向继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孙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向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孙续毅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辛某、贾向继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辛某在2014年5月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被告孙续毅、贾向继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经催要,2014年11月10日被告孙续毅写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当日归还1200元后,至今未在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2014年11月10日的还款计划书,由二被告按原借款借据约定归还我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5日至今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孙续毅辩称:对诉状上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已经归还过利息,有四五笔利息每笔3200元,都是经过银行转账,还还了1200元利息,没有打条。
被告贾向继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孙续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200元,辛某和被告贾向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辛某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被告孙续毅、贾向继推脱不还。2014年11月10日,经催要被告孙续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以后每月归还1500元,被告贾向继之妻邓某受被告贾向继委托,亦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认可。被告孙续毅当即归还1200元后,二被告至今再未还款。
庭审中被告孙续毅称经银行转账已归还过四、五笔利息每笔3200元,借款当日原告扣息32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续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据及收款证明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贾向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故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从实际履行中可以得出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3200元即8%的利率。后经催要另一租赁人辛某向原告清偿了40000元的一半即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孙续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以后每月归还1500元,被告贾向继亦予以认可。二被告本应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但除被告孙续毅于出具还款计划书当日归还1200元利息后,至今未再归还借款。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所出具的还款计划落空,故原告要求对还款计划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从逾期之日2013年1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至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1200元利息,从中扣除。被告孙续毅辩称经银行转账已归还过四五笔利息每笔3200元及实际借款数额为368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计划书。
二、被告孙续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卫党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至日。被告已归还1200元利息,从中扣除。
三、被告贾向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孙续毅、贾向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